在粉尘严重的工作环境中工作,极易伤害肺部健康,患者也容易患上矽肺病。矽肺病是肺病的一种,治疗周期长,花费的医疗费也多,因此国家对矽肺病患者会给予一定的补助。除了矽肺病补助外,矽肺病患者也可以申请工伤鉴定,申请工伤保险赔偿。
一、矽肺病补助标准
1.门诊报销额度:130元/年,其中80元门诊定额,50元门诊统筹;
2.住院报销额度:一档8万元/年,二档12万元/年;
3.住院报销比例:在一、二、三级医院住院治疗,其报销比例,一档分别为80%、60%、40%,二档在一档的报销比例基础上多增加5%。
此外,矽肺病病人可申请工伤鉴定,再按照鉴定后的等级申请工伤保险赔付。
二、矽肺病补助申请条件
1.新增矽肺病人员,即:取得了卫生部门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确诊鉴定患矽肺病为一期(S1)、二期(S2)和三期(S3)的人员纳入补助对象;
2.肢残民兵民工,即:原已享受肢残救济补助待遇的民兵民工。
三、矽肺病补助申请流程
1.原襄渝铁路建设民兵民工资格鉴定申请表;
2.县里统一组织到市疾控中心检查的有矽肺病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3.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和农商行账号复印件;
4.原襄渝铁路建设民兵民工救济补助审批表。
四、矽肺病补助申请流程
1.本人申报;
2.村(居)、乡镇审查审核;
3.张-榜公示;
4.民政局审核审批;
5.财政局打卡发放。
2022年提高教龄津贴标准如下:
教龄在5-9年的,每月发放教龄津贴120元;
教龄在10-14年的,每月发放教龄津贴200元;
教龄在15-19年的,每月发放教龄津贴280元;
教龄在20-29年以上的,每月发放教龄津贴400元;
教龄在30年以上的,每月发放教龄津贴600元。
护士工龄津贴发放标准:从事护理工作满5年不满10年的,每月3元;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月5元;满15年不满20年的,每月7元;满20年的,每月10元。护龄津贴是为了贯彻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
灭火器安全检查标准:
1、灭火器放置在规定区域。
2、灭火器箱子外表无变形,干净无尘。
3、灭火器压力表显示在黄色和绿色区域之间。
4、灭火器的皮管无老化和裂纹现象。
5、灭火器底部完好。
6、员工会正确使用灭火器。
7、干粉灭火器有效期 2 年。
灭火器安全检查内容:
1、灭火器的放置位置。
2、灭火器的箱子外形及整洁度。
3、灭火器压力是否在规定范围。
4、灭火器的皮管是否老化,有裂纹。
5、灭火器底部是否有腐蚀损坏等其它现象。
6、员工是否会正确使用灭火器。
7、是否在有效期内。
为了保证干粉灭火器的安全使用,应该符合下列相关的标准:
1.干粉储存容器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驱动气体储瓶及其充装系数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
2.干粉储存容器设计压力可取1.6MPa或2.5MPa压力级,其干粉灭火剂的装量系数不应大于0.85,其增压时间不应大于30s。
3.安全泄压装置的动作压力及额定排放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干粉灭火系统部件通用技术条件》GB16668执行。
4.干粉储存容器应满足驱动气体系数、干粉储存量、输出容器阀出口干粉输送速率和压力的要求。
5.驱动气体应选用惰性气体,宜选用氮气;二氧化碳含水率不应大于0.015%(m/m),其它气体不得大于 0.006%(m/m);驱动压力不得大于干粉储存容器的最高工作压力,否则易引发安全事故。
6.干粉灭火器的报废年限灭火器从出厂日期算起,达到如下年限的,必须报废:
(1) 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贮气瓶式),8 年;
(2) 手提贮压式干粉灭火器,10 年;
(3) 推车式干粉灭火器(贮气瓶式),10 年;
(4) 推车贮压式干粉灭火器,12 年。
7.全新的干粉灭火器有效期一般为五年,重新充气换粉的干粉灭火器有效期一般为一年,干粉灭火器过了有效期就要送到有维修灭火器资质的企业进行充气换粉处理。
二期尘肺属于四级伤残。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享受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参加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北京
北京市新增3000余万平方米居民住宅热计量收费,包括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分。其中,基本热价仍根据市热力集团城市热网供应,燃煤锅炉供应和天然气、液化气、油、电供应不同,分别按采暖季每建筑平方米12元、7元、18元的价格收取。而计量热价则统一按每千瓦时0.16元收取。
2、天津
从天津市物价局获悉,由于近年来煤炭、水、电等能源及原材料价格上涨,造成供热成本上升。为缓解供热生产经营企业的困难,保证冬季正常供热,促进供热事业良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履行价格听证程序,天津市决定从今年采暖季起调整集中供热价格。每采暖季居民住宅供热价格由供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40元调整为20元;机关事业单位、工商业、宾馆饭店及三资企业等供热价格分别由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5元、21元、24元统一调整为26元。
3、西安
集中供热价格分居民用热和非居民用热两类价格。其中,幼儿园、学校、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等用热按照居民用热价格执行。集中供热的出厂价格居民用户为每月5.3元/㎡,非居民用户为每月7元/㎡。到居民用户家中的价格也就是销售价格为每月不高于5.8元/㎡,非居民用户每月不高于7.5元/㎡,低保户用热为每月4元/㎡。非采暖期集中供热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4、石家庄
按石价【2013】135号文执行,对居民采暖按建筑面积(不含地下室)扣减10%(高层15%)的公摊面积计费,每采暖期每平米22元;非居民采暖按建筑面积计费,每采暖期每平米31元(如遇价格调整,按物价局新文件执行)。
5、太原
居民热价按建筑面积每月3.6元/平方米、按使用面积每月4.8元/平方米(相当于每平方米24元)。
6、青岛
据青岛市供热办以及青岛市能源集团消息,今冬取暖费价格与往年持平,居民类用户采暖用热价格仍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0.4元,其他类用户市内三区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3.06元,崂山区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4.79元。
此外:房产证上载明使用面积的,按房产证载明的使用面积计费;房产证没有载明使用面积的,统一按建筑面积的75%折算。
7、沈阳
2018年度的采暖费收费标准和采暖期限没变。沈阳居民供热价格为2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其中没有单位报销采暖费的居民用户按23.3元/平方米交费,差额2.7元/平方米由政府给予补贴。
8、包头
居民供热价格我3.68元/平方米·月,非居民供热价格为5.03元/平方米·月。
9、烟台
依据烟价【2015】94号文规定,居民住宅供热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00元。
10、哈尔滨
哈尔滨市供暖期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居民供热费为使用面积40.35元/平方米。如果供热费调整,将由物价部门在价格监审基础上,通过听证会方式进行价格调整,请广大网民、市民切勿以讹传讹。
11、郑州
据了解,2017年郑州取暖费收取标准不变,居民用热为每天每平方米0.19元,其他用热为每天每平方米0.28元。如果您想申请用热或者解除用热,可在9月30日前办理报增报减相关手续。
12、大连
居民住宅收费标准由现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元调整为23元。
非居民住宅收费标准由现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调整为25元。以室内净高4.0米为限,每超过0.3米加价10%,不足0.3米不加价,超高的加价累计不得高于30%(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除外)。
中小学(不含职业技术学校及私立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按居民住宅收费标准执行。
13、西宁
根据规定,居民天然气集中供暖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4.93元,居民集中供暖价格按套内建筑面积计收。
以上就是2021年取暖费多少钱一平及2021国家统一取暖费收费标准介绍,目前取暖费可以分为居民和非居民两种,其收费标准是不一样的,价格5.8元-7.5元/平左右。不过因为每个地区的取暖费收费情况不同,所以有些地方的取暖费低,有些则比较高,这个主要是由经济水平决定的。现在大多数地区都会发放取暖补贴。
高层电梯国家标准是:在安装高层电梯和设计的时候,要确定好电梯的尺寸以及它的承载重量。因为电梯的承载重量不相等,那么电梯的尺寸也会不一样。
假设电梯的承载重量在630公斤的情况下,那电梯的尺寸也就是宽乘以高就是0.8×2.1,那么电梯厢的宽度是在1.1m,而深度是在1.4m,高度就是在2.2m。
假设电梯的承载重量在800公斤的情况下,根据上面的宽乘以高,那么电梯厢的宽度是在1.35m,深度在1.4m,高度在2.2m。
假设电梯的承载重量在1150公斤的情况下,那么电梯厢的宽度在1.8m,深度在1.4m,高度在2.2m。
暖气温度标准,国家规定供暖温度标准:
1、国家规定城市及县城区供热标准是18度-16度以上。
2、暖气温度标准一般根据地区、回水流速、水压、当天的气温而异。主要考虑最后达到的室
温就可以了。国家要求北方的最低供暖室温是:住宅16摄氏度以上,写字楼商场20度以上。但人
身舒适的室温应在25至22摄氏度之间。18度是基本问题。上下可以浮动2度。
国家规定暖气温度标准:
1、国家规定的供暖温度为18℃-2℃,也就是16-20℃。
2、室温标准:
集中式采暖居室中央1.5米处气温的适宜范围为16~20℃,分散式采暖居室中央1.5米处气温
的适宜范围为13~17℃,任何地区的冬季室内温度均不得低于13℃。
3、垂直温差:
指居室中央地面以上0.1米处的气温与距地面以上1.5米处的气温之差。垂直温差过大,会使
足部温度下降,体温调节紧张,不利于健康,一般垂直温差应小于3℃。
4、水平温差:
指居室内1.5米处各点的气温之差。一般在门口、窗口、走廊等处气温偏低、房间内的水平温
差过大容易使人受凉,水平温差以不超过2~3℃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镇供热服务》
第五条
第一项在正常天气条件下,且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时,供热经营企业应确保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内的供热温度不低于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